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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 河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3-07-14 10:01:34 互联网 未知 幼儿园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 河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76号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部长陈竺教育部部长袁贵仁二○一○年九月六日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第九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第十二条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第十三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第十四条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第十五条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第十六条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十八条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第二十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一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二十二条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五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卫生部负责制定。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由卫生部、原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2.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4.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河南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豫卫妇社【2012】9号

河南省卫生厅、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辖市卫生局、教育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卫生局、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教育部联合下发的第76号令《托儿所幼儿团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范我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保障儿童身心健康,特组织制定了《河南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圆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卫生部、教育部第76号令《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所有招生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规定,认赢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农村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离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将托幼机构龅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制度、规范,加强监督与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年度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

第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上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下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全省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相关政策及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质量控制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负责组织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培训和指导;掌握、收集和上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相关信息。

(三)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对本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进行定期业务培训、考核;对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定期召开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例会;建立和完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管理档案,收集、上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相关报表及分析报告。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动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卫生监测等服务和指导;及时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管理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章

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在建筑、设备、大型游乐玩具施设等方面要有安全防范措施,园区内不能存在对儿童生命、健康有影响的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河南省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相关专家。按照《托幼机构卫生评价表》对新设立的托幼机构进行检查评估。评价合格者颁发《河南省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评价不合格者,应根据评价情况给予整改意见和指导,托幼机构整改后可重新申请卫生评价。检查评佶结果通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反馈县级教育主管部门。

《河南省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有效期3年,期满后应重新进行卫生保健评估。

藜十四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成昀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的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五条

接收150名以上儿童的托幼机构应配备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每增加150名儿童要增加一名卫生保健人员。150人以下的需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

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卫生室的卫生保健工作由医师和护士承担。在卫生室工作的

聘用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

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卫生保健人员应定期接受

卫生保健业务及管理培训。

省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全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师资培训。

托幼机构从事卫生保健工作的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应当接受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岗前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技术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卫生保健工作,以后每3年由发证机构进行复核。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至少每年参加一次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内容包括: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知识,并在日常工作中对各岗位人员进行具体指导。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上岚前健康检查及要求:

(一)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定期健康检查及要求:

(一)托幼机构应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1次健康检查;体检合格方可继续在托幼机构工作。

(二)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者,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章

卫生保健工作管理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并严格实施。注重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安全、合理、科学的营养膳食满足儿童正常生长发育需要;应有接受过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专业培训的人员管理儿童膳食,科学制定食谱,做到合理搭配,保证膳食平衡。

(三)根据儿整年龄及生理特点、季节变化等制订与之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开展适合儿童年龄特点的游戏及体育活动,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卫生保健人员要定期检查儿。童体格锻炼的计划实施情况,对儿童进行体能训练与测试。

(四)建立儿童健康检查制度,定期为儿童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将健康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每个儿童家长;做好儿童入园健康检查、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传染病和儿童意外伤害的预防,对缺课缺勤儿童及时进行随访,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处理;在传染病流行期间,保教人员要加强全日观察,对疑似儿童采取隔离。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一疫规划,在儿童入园前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对末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对营养不良、生长发育迟缓、肥胖儿童要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干预措施,对特殊儿童、残疾儿童要有相应的护理措施。积极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各种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卫生消毒、膳食管理、安全管理、家长联系、传染病管理等制度,落实各项卫生保健及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适时对健康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十)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工作登记、统计制度,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上报。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疑似传染病或有关症状的患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疑似传染病人及时转送至医疗保健机构进一步确诊,并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应及时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符合停课条件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下达停课意见书。

篇2十二条

儿童健康检查要求:

(一)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持“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二)儿童入园(所)时,托幼机构应查验“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入托健康检查结果3个月内有效。

(三)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转园(所)儿童持原托幼机构提供的“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可直接转园。“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3个月内有效。

(四)在园(所)儿童应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要求,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五)托幼机构应当配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对儿童进行健康检查,为儿童建立健康档案,推动基本公共卫生项目儿童健康管理服务落实。

(六)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七)医疗保健机构要做好体检记录,进行健康评价和分析填写《儿童保健手册》,体检后托幼机构应及时向家长反馈健康检查结果,对体检中发现的疾病,督促及时治疗。对适龄儿童未接种相应免疫规划疫苗的,督促及时接种。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末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l995年5月河南省卫生厅、省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河南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5.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技术培训合格证

6.托幼机构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7.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儿童入托体检工作基本要求

8.河南省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表

9.托幼机构卫生评价表

10.河南省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甘肃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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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成都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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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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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价格监管 泰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7〕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收费项目由省级统一管理,收费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幼儿园可以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仅限寄宿制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幼儿园不得收取前款规定收费项目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保教费是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向在园住宿的幼儿提供住宿服务(不含午休)而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可供选择的服务而产生的费用。服务性收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伙食费:伙食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膳食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托管费:托管费(仅限全日制幼儿园)是指幼儿园接受家长委托,在非保教时间(保教时间法定工作日每日不少于8小时)为幼儿提供托管服务收取的费用。

(三)校车费:校车费是指幼儿园自设或者租用车辆接送在园幼儿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教育、生活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包括集中代购被褥、洗漱用品等收取的生活用品费用以及外出活动费、园服费等。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幼儿园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及服务性收费中的托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公办幼儿园托管费标准,由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按照公益性和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实际及规范化办园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家庭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主要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

第十二条 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意见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幼儿园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拟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成本情况以及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拟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六)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实行按类定级收费,依据办园类型、办园条件、地区差异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公办幼儿园以及部队、高校、企业(国有集体)、街道、社区举办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在同等级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基础上可以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0%。幼儿园保教费申请浮动时,须如实填写《泰州市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上浮申报表》(见附件1),经所在地教育、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新建幼儿园(含设立分园)暂未定级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等级及试行收费标准意见,经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待定级后按程序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公办幼儿园为不满3周岁婴幼儿提供早期保育教育服务的(含小托班),收费标准由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公办幼儿园伙食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伙食费应当单独核算,每月公布收支情况,当月盈余或者超支的金额应当滚动下月调整使用,每学期结束前向幼儿家长公布结算结果,结余部分应当全部退还。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托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基准价。教育、价格部门依据幼儿园等级、办园条件、办园成本、施教内容、园内设施等对幼儿园进行评估,实行差别化收费,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0%,下浮不限。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须如实填写《泰州市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上浮申报表》(见附件2),经所在地价格、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伙食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幼儿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办园成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社会承受能力及市场状况等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向教育、价格部门进行告知,提供相关定价依据材料。

第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于新学年开学3个月前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原则上3年内保持收费标准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在幼儿入园时应当与幼儿家长签订协议,明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均在开学时按学期收取,每学期按五个月计算,不得强制跨学期预收。幼儿家长经济困难的可申请按月分期缴纳。幼儿园收费标准3年内保持相对的稳定。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方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预收费用不得超过1学期。

收费标准调整自新学年开始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使用财政票据;服务性收费、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和住宿费使用税务发票。

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应当遵循“确有必要,家长自愿、据实收取、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不得在代收费中支出应当由幼儿园支付的任何费用。

校车费的收取坚持自愿原则,由幼儿园和家长签订协议,明确收费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提高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插班生保教费按插入班级的收费标准收取。

幼儿园降低收费标准的,所有在园幼儿均按照降低后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保教费按月计算,按学期退费。由于幼儿请假、转学、退学、插班等原因,幼儿当月在园天数不足4天(含4天)的,按保教费交费额的80%退还;超过4天但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含一半,向下取整天数,下同)的,按保教费交费额的50%退还;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的,不退还所交保教费。

因幼儿园原因(含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停课的,幼儿园应当按实际天数退还保教费。

因幼儿园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当全额退还收取的保教费,造成幼儿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为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的,保教费按日计算,费用可以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0%。具体上浮标准报所在地教育、价格部门审核后执行(见附件3)。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按月据实结算。幼儿在园天数不足一个月的,以提出请假申请计算,扣除实际在园天数后退还费用。

幼儿园代收费即时发生即时收取。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学前教育扶困资助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在园幼儿给予相应的资助。对在公办幼儿园接受保育教育服务的残疾幼儿,免收保教费和住宿费。

第二十九条 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报告制度。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调整或者其他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填报日常收费情况变更报告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年度收费收入支出情况,应当填报年度收费情况报告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幼儿园应当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门户网站等形式,常年对外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单位、优惠政策、执行时间、咨询电话、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施教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退费办法和优惠减免规定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统筹、截留、挤占、挪用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

第三十二条 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幼儿园收费监管,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及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执行收费管理政策。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管检查所需资料。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公办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二)公办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者幅度收费的;

(三)幼儿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在幼儿注册前或者跨学期预收保教费、住宿费,在一个学年内同时采取按月或者按学期两种方式收取保教费的;

(五)在保教费外以开办或者变相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亲子班等特色教育收费的;违反规定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资助学费、借读费、赞助费、建园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信息内容与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一致的;

(七)其他违规收费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3年3月6日印发的《泰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此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泰州市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上浮

申报表

 

幼儿园名称(盖章):

幼儿园基本情况

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地址

幼儿园等级

主管部门

办学许可证号

实际班级数

在园幼儿数

园舍面积

(平方米)

在职教师数

在职保育员

其他员工数

幼儿园申请保教费上浮标准

基准收费标准

(元/生.月)

上浮幅度

(%)

上浮后收费标准

(元/生.月)

教育、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教育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财政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价格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注:1、备案表一式四份,教育、财政、价格部门和幼儿园各保存一份。

   2、备案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附件2

 

泰州市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

标准上浮申报表

 

幼儿园名称(盖章):

幼儿园基本情况

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地址

幼儿园等级

主管部门

办学许可证号

实际班级数

在园幼儿数

园舍面积

(平方米)

在职教师数

在职保育员

其他员工数

幼儿园申请保教费上浮标准

基准收费标准

(元/生.月)

上浮幅度

(%)

上浮后收费标准

(元/生.月)

教育、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教育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价格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注:1、备案表一式三份,教育、价格部门和幼儿园各保存一份。

   2、备案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附件3

泰州市公办(非营利性)幼儿园寒、暑假

保教费收费标准上浮申报表

 

幼儿园名称(盖章):

幼儿园基本情况

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地址

幼儿园等级

主管部门

办学许可证号

实际班级数

在园幼儿数

园舍面积

(平方米)

在职教师数

在职保育员

其他员工数

幼儿园申请备案项目及标准

现行保教费收费标准

(元/生.月)

寒、暑假上浮幅度(%)

上浮后寒、暑假

保教费收费标准

(元/生.月)

教育、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教育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价格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注:1、备案表一式三份,教育、价格部门和幼儿园各保存一份。

   2、备案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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