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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21

2023-07-21 05:27:47 互联网 未知 幼儿园

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21

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导向和调节作用,引导市民合理选择出行方式、促进机动车合理分流,切实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缓解交通拥堵和“停车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浙江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洞头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方式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价格管理方式。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辖区内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

2.公立医院、体育场馆配套停车场;

3.交通场站停车场;

4.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

(二)其他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以及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原则

(一)差别化收费原则。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核心泊位高于非核心泊位,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的原则制定,实行差别化收费管理。

(二)合理比价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在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并与同类区域城市道路停车收费保持合理比价的前提下,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并适时调整;对停车矛盾突出的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标准后实施或调整。

(三)动态调整原则。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设置应符合本区域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的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泊位利用率和周转率、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由各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牵头会同各区公安交警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调整结果报各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各区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划分等级、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停车场须具备的条件

(一)公共停车场为社会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停车场经营资格。

(二)辖区内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明示为收费停车泊位的,方可收取停车服务费。

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停车场经营服务者的职责

(一)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停车设施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12345”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二)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三)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和完整,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环保、卫生防疫、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四)引导机动车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六、机动车停放者的职责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所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机动车。

(三)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七、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要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如需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于收费前十五日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给予公示。

(三)实行收支信息公开。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及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停车服务费收入,其经营者要通过网站等渠道公布收入资金使用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停车服务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停车场所建设、运行、管理和发展公共交通,不得挪作他用。

(五)下列情况免收停车费:

1.在经明示划定的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2.在辖区内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温州机场停车泊位停车时间不超过15分钟(含)的;其他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超过30分钟(含)的;机动车实际停放时间超过免费时间的,免费停放时间计入停车计费时间。

3.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车辆)、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

4.残疾人本人驾驶有牌证的专用车辆(含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残疾人C5小汽车)。

5.法律规定其他应当免收的车辆。

(六)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以时间为计费单位的,其计费时间尾数统一取舍:实际停车尾数时间在15分钟内(含)的,不计停车尾数时间;实际停车尾数时间超过15分钟的,停车尾数时间按一个计费单位计算。

(七)倡导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社会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社区向社会错时开放。

八、加大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力度

(一)加强监管,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利用优势地位、服务捆绑等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和使用规定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要进一步健全市场价格行为规则。要依法加强停车服务收费市场行为监管,对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的,要通过指导双方制定议价规则、发布价格行为指南等方式,合理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二)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市发改(物价)、城管与执法、公安交警、消防、住建、规划、市场监管、财政、地税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停车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停车收费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温州市区机动车路内停车服务收费标准.doc

     2.温州市区机动车路内停车服务泊位等级划分.doc

     3.温州市区政府定价的路外停车服务收费标准.doc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18年第一期 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价规〔2017〕9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教育局、财政局:

为大力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进一步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切实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省物价局等部门修订了《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

2017年12月20日

 

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收费项目由省级统一管理,收费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幼儿园可以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仅限寄宿制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幼儿园不得收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保教费是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向在园住宿的幼儿提供住宿服务(不含午休)而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可供选择的服务而产生的费用。服务性收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伙食费:伙食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膳食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托管费:托管费(仅限全日制幼儿园)是指幼儿园接受家长委托,在非保教时间(保教时间法定工作日每日不少于8小时)为幼儿提供托管服务收取的费用。

(三)校车费:校车费是指幼儿园自设或者租用车辆接送在园幼儿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教育、生活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包括集中代购被褥、洗漱用品等收取的生活用品费用以及外出活动费、园服费等。

第八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幼儿园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二章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及服务性收费中的托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设区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设区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公办幼儿园托管费标准,由设区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按照公益性和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实际及规范化办园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家庭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十一条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主要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

第十二条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意见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幼儿园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拟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成本情况以及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拟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六)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实行按类定级收费,依据办园类型、办园条件、地区差异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下列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在同等级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基础上可以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0%,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一)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公办幼儿园;

(二)部队、高校、企业(国有集体)、街道、社区举办的公办幼儿园。

新建幼儿园(含设立分园)暂未定级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等级及试行收费标准意见,经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待定级后按程序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公办幼儿园为不满3周岁婴幼儿提供早期保育教育服务的(含小托班),收费标准由设区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公办幼儿园伙食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伙食费应当单独核算,每月公布收支情况,当月盈余或者超支的金额应当滚动下月调整使用,每学期结束前向幼儿家长公布结算结果,结余部分应当全部退还。

第三章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六条民办幼儿园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托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保育教育、住宿及服务成本、政府财政补助、家庭承受能力以及教育部门批准的幼儿园等级等因素提出建议,报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伙食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幼儿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办园成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社会承受能力及市场状况等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于新学年开学3个月前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原则上3年内保持收费标准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在幼儿入园时应当与幼儿家长签订协议,明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可以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具体收费方式由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方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

收费标准调整自新学年开始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使用财政票据;服务性收费、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和住宿费使用税务发票。

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应当遵循“确有必要,家长自愿、据实收取、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不得在代收费中支出应当由幼儿园支付的任何费用。

校车费的收取坚持自愿原则,由幼儿园和家长签订协议,明确收费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提高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插班生保教费按插入班级的收费标准收取。

幼儿园降低收费标准的,所有在园幼儿均按照降低后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保教费按月计退。由于幼儿请假、转学、退学、插班等原因,幼儿当月在园天数不足4天(含4天)的,按保教费交费额的80%退还;超过4天但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含一半,向下取整天数,下同)的,按保教费交费额的50%退还;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的,不退还所交保教费。

因幼儿园原因(含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停课的,幼儿园应当按实际天数退还保教费。

因幼儿园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当全额退还收取的保教费,造成幼儿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为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的,保教费按日计算,费用可以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0%。

第二十七条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按月据实结算。幼儿在园天数不足一个月的,以提出请假申请计算,扣除实际在园天数后退还费用。

幼儿园代收费即时发生即时收取。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学前教育扶困资助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在园幼儿给予相应的资助。对在公办幼儿园接受保育教育服务的残疾幼儿,免收保教费和住宿费。

第二十九条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报告制度。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调整或者其他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填报日常收费情况变更报告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年度收费收入支出情况,应当填报年度收费情况报告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幼儿园应当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门户网站等形式,常年对外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单位、优惠政策、执行时间、咨询电话、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施教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退费办法和优惠减免规定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统筹、截留、挤占、挪用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

第三十二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幼儿园收费监管,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及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执行收费管理政策。

第三十三条幼儿园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管检查所需资料。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公办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二)公办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者幅度收费的;

(三)幼儿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在幼儿注册前或者跨学期预收保教费、住宿费,在一个学年内同时采取按月或者按学期两种方式收取保教费的;

(五)在保教费外以开办或者变相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亲子班等特色教育收费的;违反规定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资助学费、借读费、赞助费、建园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信息内容与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一致的;

(七)其他违规收费行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施行,有效期五年。2012年6月20日印发的《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健康持续发展,制定了《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下文是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全面提升学前教育质量的意见》(浙政发〔2008〕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幼儿园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按规定登记注册、对幼儿集中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以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

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是指政府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民办幼儿园包括民办公助幼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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