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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解读图片

2023-07-25 23:33:09 互联网 未知 幼儿园

关于下发《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解读图片

关于下发《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

   现将《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 件

 

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修装饰行业的管理,促进建筑装修装饰行业的发展,保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确保公共安全及装修装饰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第11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工程以及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如:写字楼、商场、政府机关、医疗机构、学校、机场、火车站、从事工业生产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装修装饰等)。

   本细则所称住宅,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如:别墅、公寓、职工家属宿舍等)。

   第三条 省、市、县(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的装修装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负责装修装饰行业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及对装修装饰行业协会的指导工作。

   由国家或省为主投资的省直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它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由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甲级、设计施工一体化一级资质,应当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一级、二级、工程设计乙级、丙级、设计施工一体化二级、三级资质,应当向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许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条 建筑装修装饰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各级建筑装修装饰资质许可机关应该对许可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企业资质证书、企业财务报表、人员资料及业绩资料等与资质标准相关的资料。

   第六条 外地建筑装修装饰企业(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已取得装修装饰资质,企业法人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河南的企业)进豫施工,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及项目信用认证登记。

   外地建筑装修装饰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重新注册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质。

   第七条 住宅装修装饰企业的资质管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章 从业培训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装修装饰行业职业教育培训工作。各省辖市、县(市)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对建筑装修装饰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培训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筑装修装饰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工作。

   第九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企业的专业管理岗位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在规定的职业范围内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建筑装修装饰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职业教育培训,不得使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施工。

   第十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施工的技术工人及特殊工种人员等,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并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在规定的职业范围内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的各类持证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继续教育。

 

第四章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同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的装修装饰工程,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装修装饰企业承包。

   第十三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招标发包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修装饰的工程的发包,应当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装修装饰工程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到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接受招标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近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他人的。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使用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以外的装修装饰材料和设备。

 

第五章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报建与许可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 投资额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施工合同、图纸、预算;

   (三)参建装修装饰工程中各类人员上岗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省、市、县各级装修装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办理施工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

   (一)设计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二)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造师证及复印件;

   (三)施工图纸;

   (四)施工、监理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复印件;

   (五)施工承包合同、建设监理合同、各种分包合同;

   (六)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单位的监理细则;

   (七)拆改结构的,需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方案;

   (八)消防部门审核意见;

   (九)工程质量监督,安全备案手续;

   (十)项目资金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六章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装修装饰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严格执行建筑装修装饰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进行建筑装修装饰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建筑装修装饰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依法批准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

   (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破坏承重墙体、梁、板、柱等结构;

   (三)不得对危险建筑物进行建筑装修装饰施工;

   (四)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的正常使用;

   (五)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拆除或者改造供暖、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管道的,应当分别执行相关管理规定;

   (七)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八)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九)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

   (十)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十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异味以及噪声的排放;

   (十二)施工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并及时清运。

   第二十三条 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不得进行装修装饰。

   房屋已装修装饰的、拆除后影响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的部位,不得擅自拆除。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进入工程现场的主要装修装饰材料及装饰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监督检查。装饰企业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修装饰材料。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应进行二次复检。

   使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显著位置标注出所售的商品房的承重墙、防水层、各种管道等建筑设施和结构;售房时向购房业主说明建筑物使用安全规定;在《临时管理规约》中应当注明房屋装修装饰注意事项和建筑使用安全规定。

   装修装饰人、装修装饰企业必须遵照《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进行装修装饰。

   第二十六条 装修装饰人可以对住宅自行装修装饰,但对涉及住宅主体结构和水、电、暖、气等设施布设、安装或改造的装修装饰除外。

   第二十七条 装修装饰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应在工程完工至少7天以后、工程交付使用前。装修装饰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竣工验收,检测不合格由责任方返工维修,检测合格后方可竣工验收。住宅装修装饰工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空气质量治理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八条 为规范装修装饰行业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加快建立装修装饰市场信用体系,完善装修装饰市场监管体制,健全施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制度,装修装饰行业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装修装饰管理机构负责采集、审核、汇总、记录,并上报至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现场按规定应配备持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按规定配备专业防火救援设备,施工现场应制订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危险源应建立预防监控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监督检查机制,建立健全零安全生产施工现场奖惩制度。

   第三十条 中介服务,是指从事装修装饰招标代理及工程监理、咨询、检测等中介企业提供的服务,应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章(三十八至四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人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并在相应的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检验报告;

   (四)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有空气质量检测报告;

   (七)有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

   (八)由装修装饰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装修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山东省教育厅 最新文件 关于印发山东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发改成本〔2019〕1222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教育局:

为规范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维护学前儿童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山东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   

2019年12月30日       

山东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维护学前儿童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举办的幼儿园对学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幼儿园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等管理方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提供普惠性服务为衡量标准,科学核定办园成本,健全学前教育成本分担机制,保障学前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

第二章收费项目和定价权限

第五条幼儿园收费项目包括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六条保教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儿童提供保育教育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在园住宿儿童提供住宿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在完成正常的保育教育外,为在园儿童提供的由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服务性收费项目包括伙食费、校车服务费等。

第九条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儿童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代收费项目包括床上用品费、居民基本医疗保障费、儿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第十条与幼儿园保育教育直接关联的服务事项,以及明确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的项目,不得列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十一条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它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幼儿园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分级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收费标准制定

第十三条对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以及其它非营

利性民办幼儿园,实行保教费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3-5年核定一次保教费收费标准。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标准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或调整。未纳入机构编制管理及其它自收自支的公办幼儿园,各地制定收费标准时可以适当上浮,但不得超过同类型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

其它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标准根据办园成本、办园,水平、市场需求等因素制定或调整。

第十四条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服务性收费应为方便儿童保育教育为目的,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收取。

代收费项目按照实际支出情况收取。

第十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保教费定价成本的调查或监审。公办幼儿园每3年进行一次定期调查或监审,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实行定调价成本调查或监审。对公办幼儿园的成本调查或监审报告应抄送同级财政、教育等部门。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委托或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成本调查或监审,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保教费、住宿费等成本和收入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做好成本调查或监审工作。

第十七条公办幼儿园确需调整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的,教育部门应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研究提出调整意见,根据价格管理权限报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依法履行调整程序。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意见包括幼儿园建设管理情况、年度收费开支、保教费调整幅度、调整理由、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调整后对社会负担和幼儿园收支影响,以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情况。

第十八条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以及其它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办学成本和幼儿园建设发展状况,向教育部门提出调整申请,教育部门对调整申请审核后形成调整意见,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转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执行。

调整意见包括幼儿园性质认定情况、建设管理情况、年度收费开支等,以及发展改革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情况。

第四章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通过门户网站、公示栏、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和儿童家长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公示内容。第二十条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收费项目和

收费标准等.

在招生前没有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或者没有明确收费标准调整变化的,对新招生儿童的收费不得超过上年度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按月、季度或学期收取。具体收取方式和退费办法由各市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即时发生,即时收取,分项列明,据实结算。

第二十二条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实施收费,应与家长签订协议,明确保教费、住宿费等收费标准、收费方式、退费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调整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的,应于秋季开学3个月前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使用山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收费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全额缴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招收外籍人员子女就读的民办幼儿园,向外籍人员子女收取费用,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自主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22年12月31日。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河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下文仅供参考!

河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河南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意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公建民营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收费管理均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全省幼儿园收费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各市、县均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

第四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包括: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

保教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包括为幼儿提供必备的生活用品、冷暖设备、安全设施等)。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住宿条件,向自愿在园住宿的幼儿收取的费用。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午休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育费中列支,不得收取住宿费。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组织活动和按照幼儿在园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供由幼儿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幼儿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第五条公办(公建民营)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六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分级管理。公建民营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参照公办幼儿园管理。省级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管幼儿园收费的制定,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其他公办(公建民营)幼儿园收费按隶属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七条公办(公建民营)幼儿园保教费应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可根据幼儿园等级、类型等适当拉开收费差距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公办(公建民营)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冷暖费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必需用品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十条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省辖市和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参照公办幼儿园标准收费,也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一条民办幼儿园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可在全省统一制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内自主选择,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实际情况自定,报当地省辖市和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二条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填写《河南省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备案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民办幼儿园应在每学年秋季开学前完成收费备案。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报备后,原则上一个学年内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须在每学期开学前一个月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对幼儿园申报备案标准与同类成本差距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可通过向社会公开办园成本或召开幼儿家长座谈会等方式,引导幼儿园按照合理办园成本和合理利润水平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寒暑假期幼儿园正常开班,在坚持自愿参加的基础上,保教费可在已核定的同等级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不超过30%。

第十五条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非营利和“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发布,多退少补”的原则,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提前告知和公示,收费必须单独立帐,不得与保教费一并收取。

(一)幼儿园服务性收费。

1、延时托管费。全日制幼儿园幼儿每天正常在园保教时间为9小时。幼儿园受家长委托,在周一至周五闭园后(仅限全日制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提供托管服务的,可收取延时托管费。具体标准按照当地人均最低日工资核定。

2、校车费。幼儿园自备或租用校车接送在园幼儿的,可收取校车费。

(二)幼儿园代收费。

1、餐费(含营养餐点)。幼儿园收取的餐费只能用于支付与幼儿膳食有关的食物费用,不得用于支付其他间接费用。幼儿园应于次月日前向家长公布餐费收支情况,学期末将结余部分全部退还给幼儿家长。

2、体检费。指幼儿园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统一组织在园幼儿定期体检的费用

3、外出活动费。指幼儿园组织幼儿外出参观游玩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幼儿园除按规定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以及经批准由家长自愿交纳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外,不得再向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对于未交纳可自愿选择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的幼儿,不得进行差别对待。

第十七条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二十条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实际在园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保教费、住宿费。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退费,超过半个月的,不退费餐费按剩余天数退费。

第二十一条各级教育部门应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建立贫困家庭幼儿入园保障机制,确保贫困家庭幼儿享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各公办幼儿园应对在园贫困家庭幼儿实施收费减免,保障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教育服务。鼓励民办幼儿园对贫困家庭幼儿减免收费。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按管理权限到当地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各市、管县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幼儿园收费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12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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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城乡规划用地需求,确定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省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辖市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省辖市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重点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镇、乡、村庄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市、区)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根据县(市、区)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进行:

)拟定方案。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规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公布,征询对规划的意见。

(三)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批准。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遵守下列原则:

)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或者超过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年度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节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并组织落实。补充耕地超过应开垦指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省辖市、县(市)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数量或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征地后供地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镇、乡、村庄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基本农田的指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新建砖瓦窑场及取土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场,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现有的砖瓦窑场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规划、集中布局、分步实施的原则,对农村空闲地、闲置地、荒坡地、废弃地以及低效利用的土地进行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为基本内容的土地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和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等涉农资金,用于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以及土地整治。

第三十二条鼓励单位、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土地整治、农村住房建设和村庄改造。

土地整治后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折抵建设用地指标,建设用地指标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开发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管理。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垦,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批准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取土合同,约定复垦条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存、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土地复垦的其他规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规划、统征收、统开发、统按项目供地。具体工作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照同地同价、公平合理、及时足额的原则给予补偿,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障费。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至少每三年调整次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征收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规定的年产值,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四十三条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期满,应当恢复原状,退还土地。

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

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收或征收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收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收土地给予补偿。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六条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七条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并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五十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应向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时并办理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乡镇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参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

第五十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乡、村庄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

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镇、乡、村庄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五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对退回宅基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奖励。退回宅基地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优先安排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十七条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集体土地或者因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八条依法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抵押的,必须先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处理抵押物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办理土地征收或使用手续。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的,地上房屋、构筑物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收或使用手续。

第五十九条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乡镇企业以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监督检查,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核算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建设。土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耕地保护、农地转用、土地征收、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土地使用权交易和土地登记等情况;

(三)其他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的土地审批、登记和发证等手续;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

第六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费用。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非法批准减免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或者非法占用、挪用、截留、私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于七日内直接送达违法当事人。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十条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

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或使用手续。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来制定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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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定价原则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保教费收费分类等级标准(普惠园除外),由市、雄安新区、县(含县级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幼儿园等级、平均办园成本,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承受能力及法定非营利要求等因素提出,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住宿费(含普惠园)收费标准由幼儿园严格按照住宿成本提出,经市、雄安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普惠园保教费政策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由市、雄安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保教成本、政府补助支持情况及办园水平等因素分等级核定最高收费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抄送当地签约的教育行政部门及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标准规定

民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补偿成本及非营利原则与幼儿家长协商确定,双方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办法以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民办幼儿园代收的体检费标准,应根据检查项目按不超过政府医疗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公办医疗服务价格相应等级标准收取。

管理规定

不得以开办兴趣班另行收费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亲子班、蒙氏班、课后培训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

幼儿园教育不得“小学化”、不得收取书本费(玩具费);

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捐资助学费、建设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

不得以安全设备升级、配备保安人员为由,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保教费、住宿费按月计算

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按月计算(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幼儿家长自愿选择按月或学期缴费。幼儿园可在月初或学期开始预收本月或本学期保教费、住宿费,月底或学期末按以下计算方法结算,不得跨月或学期预收。

当月幼儿实际在园时间(即出勤天数,全日制园不足1天的按1整天计算;半日制园半天为1个出勤日,不足半天的按1个整出勤日计算)为0天的不得收费;实际在园时间1-10天的,按月收费标准的50%收取;实际在园时间11天及以上的按整月计收。

因幼儿园停课(不含法定节日及周六、日休息)导致幼儿实际在园天数不足1个月的,按实际在园天数收取(1个月按22个工作日计算核定日保教费)。

家长上当受骗要求退园的

退还所有费用

幼儿入园后因故要求转园或退园的,保教费、住宿费以实际在园时间扣除当月应缴费用后退还余额。

幼儿园违反有关规定,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致使家长上当受骗而要求退园的(幼儿入园第一个月内提出退园的),幼儿园退还幼儿所缴全部保教费、住宿费和其他费用。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双方按照规定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无协议的,已发生代购代办事项或已提供服务的,不退还相关费用(不含因幼儿园违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致使家长上当受骗,在入园第一个月内要求退园的),应将代购实物交付幼儿方(所缴费用有结余的,结余部分退还幼儿);尚未发生代购代办行为或未提供服务的,幼儿园应全部退还所缴费用。

上述规定未包括的退费事项(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课退费等),由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伙食费实行按天计算

幼儿园应成立由营养师、防疫保健医生、伙食管理员、幼儿家长代表组成的伙食管理委员会。

幼儿园伙食费标准,由伙食管理委员会根据幼儿园食谱、原材料市场物价变化等情况进行成本测算(保教费成本测算中已包含幼儿食堂人工、水电、设备折旧等费用的,测算伙食费成本时不得重复计算)后提出,经2/3(含本数)以上幼儿家长签名同意,公示10天后执行,并抄送当地价格主管、教育行政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幼儿园伙食费实行按天计算(当日在园不足1天,按整天计算)、按月收取、月初预收、月底或下月初据实结算的办法。幼儿园应保证伙食费全部用于幼儿膳食,不得营利,不得挤占、克扣和挪用。

伙食费应采取单独核算(与教工伙食分开)的办法。幼儿园要建立收支明细账,按月向幼儿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盈亏转下月,幼儿退园时,在园期间伙食费总结算,多退少补。

资助救济政策

各地区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制定对低收入家庭幼儿、孤儿、残疾幼儿减免费用的政策。幼儿园应当按照政府学前教育扶困资助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在园幼儿给予相应资助。

官网截图

来源:河北广播电视台冀时客户端、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编辑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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