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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幼儿园收费实行省级管理 从明年1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22规定

2023-07-28 07:35:24 互联网 未知 幼儿园

湖北幼儿园收费实行省级管理 从明年1月1日起执行

全省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取应当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插班生按插入班级收费标准执行,降低收费标准的,所有在园幼儿均按照新标准执行。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据实收取、单独建账、及时结算、定期公布,不得与保教费、住宿费一并收取或捆绑收取,且幼儿园代收代付相关费用应全部转交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计入幼儿园收入和获取差价。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可按月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伙食费按照幼儿在园实际天数据实结算、按天计退。

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台州市教育局台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幼儿园 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发改局、教育局、财政局,市教育局直属分局、开发区、集聚区财政局,市区各幼儿园: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浙江省物价局、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价费〔2012〕368号)等精神,结合台州实际,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制定了《台州市区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台州市区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

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台州市教育局

台州市财政局

2016年8月24日

附件:

台州市区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浙江省物价局、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浙价费〔2012〕368号)等精神,结合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州市区范围内各级各类幼儿园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按规定登记注册、对幼儿集中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是指政府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包括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以非营利为目的,收费规范,享受部分政府财政补助,面向大众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优惠划拨土地、派驻公办教师、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及补贴或奖励、政府购买服务以及其他政府优惠政策。其他民办幼儿园是指民办幼儿园中除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以外的幼儿园。

第四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含幼儿家长和监护人,下同)收取保教费(含住宿费,下同)、服务性收费和代收代管费用(简称代管费)。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收费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民办幼儿园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六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市管市属及区级街道、区管乡镇,黄岩区按现行规定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等定级、优质优价”的原则,根据幼儿园不同等级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市区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最高标准表详见附表一。各公办幼儿园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统筹平衡、分步调整”的原则,在规定的相应等级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报同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每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收费标准的20%。确因机构性质、财政拨款状况、等级调整等特殊原因,可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单独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核定。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根据各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自主确定,并于公开招生前一个月报同级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七条 幼儿园收费应保持相对稳定,调价间隔周期不少于二年,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规定程序执行。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保教费标准,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时,幼儿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幼儿园近3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园幼儿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三)制定或调整保教费标准的建议以及制定或调整保教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分析;

(四)享受政府补助情况;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幼儿园向教育、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时也应提供上述资料。

幼儿园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生均保育教育成本一定比例和实际住宿成本,以及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等情况制定;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根据财政性经费的投入情况合理确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可适当考虑合理回报。

其他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标准根据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和实际住宿成本,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确定。

幼儿园应保障幼儿在园时间每天不少于8个小时,并建立教师早晚值班制度,以方便幼儿家长接送。

第十条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奖励费用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房屋租赁费用,以及有关教学用品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住宿成本包括以下项目:住宿管理(保育)人员工资,水、电费,住宿用品,房屋(设备)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房屋租赁费用等正常住宿运行费用支出。

保育教育成本和住宿成本中的固定资产折旧按规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方便提供服务和代办服务可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完成正常的保教任务外,为在园幼儿组织活动和按照幼儿在园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代管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的教育和生活,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第十二条 幼儿园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按照“确有必要,家长自愿”的原则确定,具体项目包括:伙食费、课外活动费、体检费、生活用品费。伙食费是指幼儿在园期间的餐费和必要的点心费;课外活动费是指幼儿园组织春秋游活动、游览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观摩电影、演出等所发生的门票和交通费用;体检费是按规定必须由幼儿园组织幼儿进行体检的费用。生活用品费,指实行统一管理的幼儿园为幼儿集中代购被褥、园服、洗漱用具等收取的费用。

除上述服务性项目和代收费项目外,各地、各幼儿园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三条 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按实际服务成本核定,不得营利。已列入保育教育成本,或地方财政已纳入公用经费开支范围的公办幼儿园,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

伙食费标准由幼儿园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单独核算,每月向幼儿家长公布账目,学期结束时与幼儿家长一次结清。课外活动费、体检费、生活用品费按实际支出,代收代付。

幼儿园首次为幼儿家长办理各类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补办时可以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 幼儿园除按规定收取保教费、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外,不得再向幼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另行收取书本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入园幼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不得以开办兴趣班、实验班、课后培训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七条 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按以下规定退还幼儿一定的预收费用。

幼儿园应按幼儿的实际在园时间计算应收保教费,多余部分退还幼儿。幼儿实际在园时间的起始时点为开园日,终止时点为家长申请离园日。一个月按30天计算,不足15天的按15天计算。超过15天的按1个月计算。

幼儿园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应按实际结算应收费用,多余部分退还学生。

由于幼儿园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或虚假招生简章以及不履行事先约定等原因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建立贫困家庭幼儿入园资助制度。市区户籍的低保家庭幼儿、福利机构监护的幼儿、革命烈士子女、残疾儿童、五保供养的幼儿入读幼儿园,按市政府台政发[2009]64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严格按照等级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执行,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清单公示,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民办幼儿园,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保育和教育培养成本。

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的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的乱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浙江省价格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台州市教育局、台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秋季入学起施行。以往幼儿园收费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一

台州市区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最高标准表

幼儿园等级

保教费最高标准

(元/生.月)

备注

一级幼儿园

650

区管公办幼儿园,各区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也可参照执行。

二级幼儿园

550

三级幼儿园

450

准办级

400

附表二

台州市区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实际执行标准备案表

备案号:    备[   ] 号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幼儿园名称

幼儿园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幼儿园等级

财政补助情况

备案内容

原保教费标准

备案保教费标准

备案依据:(附后)

1.幼儿园近3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

2.教职工人数;

3.各年级幼儿班数;

4.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园幼儿人数;

5.生均教育培养成本。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财政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备注:

1.本备案表一式四份,教育、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各一份,幼儿园留存一份。

2.幼儿园需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办园许可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复印

件各一份。

附表三

台州市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备案表

备案号:    备[   ] 号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幼儿园名称

幼儿园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幼儿园等级

财政补助情况

备案内容

原保教费标准

备案保教费标准

备案依据:(附后)

1.幼儿园近3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

2.教职工人数;

3.各年级幼儿班数;

4.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园幼儿人数;

5.生均教育培养成本。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财政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备注:

1.本备案表一式四份,教育、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各一份,幼儿园留存一份。

2.幼儿园需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办园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等复印件各一份。

附表四

台州市区其他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备案表

备案号:    备[   ] 号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幼儿园名称

幼儿园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幼儿园等级

备案内容

原保教费标准

备案保教费标准

备案依据:(附后)

1.幼儿园近3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

2.教职工人数;

3.各年级幼儿班数;

4.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园幼儿人数;

5.生均教育培养成本。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备注:

1.本备案表一式三份,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各一份,幼儿园留存一份。

2.幼儿园需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办园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证书》等复印件各一份。

新修订的《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 不得跨学期预收保教费

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学前教育是基本公共服务,应坚持公益性、普惠性发展。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登记审批机关依法登记审批的公办和民办(非营利性、营利性)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住宿费是指幼儿园向在园过夜住宿的幼儿提供住宿服务(不含午休)而收取的费用。

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财政投入在生均保教费成本中的比重,建立健全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属地分类管理。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各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根据当地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政府投入、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经同级发改、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改、教育、财政三部门共同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并抄送省发改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

各设区市发改部门应会同教育、财政等部门建立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3-5年核定一次保教费收费标准。

实行等级管理的公办幼儿园,不同等级的保教费标准可有所不同,但在同一县(市、区)域内相同等级的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应统一。

第六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以及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包括赞助)有关情况;

(六)发改、财政、教育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在抵扣政府投入后合理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降温取暖费、修缮费、幼儿保育教育及生活必需品费用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须进行成本监审。

第八条 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并按管辖权限,抄送当地发改、教育、市场监管部门。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非营利性(含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各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商财政、发改部门统筹考虑政府投入、办园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的因素,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九条 各地发改部门可对民办幼儿园确定的保教费标准进行成本调查,通过提醒告诫等方式引导幼儿园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也可通过召开幼儿园园务委员会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引导幼儿园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可收取的服务性收费为伙食费(含餐点)1项;可收取的代收费包括体检费、保险费2项。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收取。严禁为收取费用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服务性收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伙食费(含餐点)专款专用,标准由幼儿园按照保本原则核定。

代收费不得加收任何服务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对入园和在园幼儿进行体检的,体检费用按照陕西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免费提供的规划免疫疫苗不得收费;保险费按保险公司公布的险种费率计收。

第十二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保教费以外的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的,保教费、住宿费可在规定标准基础上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30%。

第十四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未开学不得提前收取保教费。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实行按月缴费的幼儿园,幼儿当月在园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含一半)的,按保教费、住宿费缴费额的50%退还;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的,不退还所缴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按学期缴费的幼儿园,当月退费规定参照上述按月缴费的退费政策执行,剩余整月保教费、住宿费全额退还。各设区市可根据各地实际制定退费细则。

因园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幼儿不能正常入园的,幼儿园应按实际天数退还保教费、住宿费。

因幼儿园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不能正常在园的,幼儿园应全额退还所缴保教费、住宿费,造成幼儿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服务性收费应按未服务的实际天数据实退还所缴费用。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免除保教费按照省政府关于免费教育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县(区)财政、教育、发改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我省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学前教育资助体系,逐步提高资助标准。

第十九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幼儿园应通过门户网站、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退费规定和举报电话等相关内容,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减免优惠规定等内容。

招生前没有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或者没有明确收费标准调整的,对新招生幼儿的收费不得超过上学年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和住宿费,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收费资金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保教费、住宿费等成本和收入情况,接受发改、教育、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除外)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改、教育、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来源丨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编辑丨刘盼龙

审核丨陈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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