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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精选6篇) 河南省幼儿园统一收费项目管理办法

2023-07-18 02:54:06 互联网 未知 幼儿园

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精选6篇) 河南省幼儿园统一收费项目管理办法

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精选6篇)

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精选6篇)

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篇1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xx〕13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收费项目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幼儿园可以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仅限寄宿制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幼儿园不得收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保教费是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而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是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可供选择的服务而产生的费用。服务性收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伙食费。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膳食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托管费(仅限全日制幼儿园)。幼儿园接受家长委托,非保教时间(保教时间周一至周五每日不少于8小时)向幼儿提供托管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幼儿园代收费是幼儿园为方便幼儿教育、生活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包括集中代购被褥、洗漱用品等收取的生活用品费用。

第八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提出意见,经同级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服务性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按照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考虑政府投入等因素制定。

第十条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离退休人员费用

(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三)幼儿活动及学习费用

(四)公务费用、业务费用、图书及设备购置费用、修缮费用

(五)其他正常办园费用。

前款成本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

第十一条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意见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幼儿园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办园成本核算及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六)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实行按类定级收费,依据办园类型、办园条件、地区差异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无财政拨款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在同等级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基础上可以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20%。

第十三条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四条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标准,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由民办幼儿园根据保育教育、住宿及服务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标准备案后两年内不得调整。

第十五条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视同公办幼儿园管理。

第十六条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及其证明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情况: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

(三)申请备案的具体项目及标准,并填写《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备案表》(见附表)

(四)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应当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统一收取。

第十八条寒、暑假期间幼儿园为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的,保教费收费标准可以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30%。

第十九条幼儿园为未满三周岁婴幼儿提供早期保育教育服务的,收费标准在正常保教费收费标准基础上可以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每生每月50元。

第二十条保教费、住宿费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由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保教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二十一条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使用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使用税务发票。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退费按月计算。因幼儿自行退(转)园,幼儿在园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天数一半(含一半)的,幼儿园应当扣除实际在园天数后退还费用超过一半的,当月费用不予退还。

幼儿园停课的,幼儿园应当扣除实际在园天数后按月退还相关费用因幼儿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被有关部门关闭或者暂停办学,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当全额退还所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按月据实结算。幼儿在园天数不足一个月的,以幼儿提出请假申请计算,扣除实际在园天数后退还费用。

幼儿园代收费即时发生即时收取。

第二十四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应当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

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应当主要用于教职工工资及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幼儿活动及学习用品、图书设备购置、房屋修缮、固定资产折旧等正常办园经费支出。

第二十五条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对城乡低保家庭和持《特困职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子女的保教费,应当按照50%的比例予以减免对残疾儿童和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及革命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的保教费,予以全免。

民办幼儿园可以根据自身能力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给予帮扶。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资助学费、借读费、赞助费、建园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幼儿园收费按照收费许可证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幼儿园应当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优惠减免规定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制定本地区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和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确保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第三十二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收费管理政策。对违反教育收费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20xx年12月19日印发的《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此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篇2

为了提高收费透明度,加强监督力度,我校幼儿园全面实行收费退费公示制度。

一、收费须知

1、幼儿每生每学期收取管理费、保育费、代办费、杂费450元,教材费50元,共计500元。

2、生活费每月暂定70-80元(两餐一点),学期始一并收取。

3、夏季6、7、8每月加收空调费用15元冬季11、12、2、每月加收取暖费20元。

4、代收费:幼儿入园时一次性收取幼儿被褥费(未定,离园时归个人带走)和校服费、保险费。

二、退费须知

1、幼儿交费后一律不退费,学期末统一结算,根据情况转入下学期。

2、管理费、保育费、代办费、杂费:因特殊情况连续2个月以上不来园者,退所交以上费用的40%,连续不来园不足2个月者,不再退以上费用。

3、连续一周内(不包含节假日、周日)不来园者每天退生活费2元,连续不来园不足一周者,不退生活费。

三、优惠须知

1、我校(中心小学、中心园)教职工享受优惠收费,每生每学期收取管理费、保育费、教材费200元,生活费不再优惠。

2、特困家庭幼儿(父母不健全或有疾病,家庭无经济收入),持乡镇、村队两级证明和中小特别审批单(学前办办理,校长签字),可以享受以上优惠收费。

八湖镇中心幼儿园

20xx年1月6日

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篇3

一、收费管理基本原则为进一步规范收费操作流程,确保合理、合法、合规,结合本园实际情况,制定小精灵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篇。

二、收费项目包括规定性收费以及选择性收费项目。

三、具体操作流程

1、按物价局以及教育局对本园收费项目的核定标准,向家长收取规定的费用。不以各种名义擅自提高和乱收费。

2、收费必须出具足额票据。

3、严禁幼儿园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4、设立收费公示栏,达到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

5、认真做好每月幼儿伙食费的结清和退费工作,每月收费前必须向家长公布伙食收支帐目.

小精灵幼儿园

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篇4

为维护本园及入园幼儿的合法权益,保障幼儿园正常的保育教育秩序,依据《北京市幼儿园管理规定》,结合本园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收费制度

1、收费项目:入园幼儿按月收取保教费及伙食费,其他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家长自愿”的原则收取。

2、收费标准:保教费、伙食费按月收取,保教费每人每月430元,伙食费每人每月170元。

3、收费时间:每月10日至15日收取下月的保教费及伙食费。

4、幼儿因特殊原因长期不能来园者,家长应及时到园长办公室办理退园手续。

二、退费制度

1、幼儿因自身原因不能来园者,应及时向班主任请假。当月全部缺勤时,退还当月全部保教费,只收200元学位费。

2、幼儿连续缺勤5天以上(不含节假日)应退伙食费,伙食费按连续缺勤天数计算,每天8元(如继续在本园上学的可在下月顺延),未履行请假手续者不与退费。

3、星期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放假不退费。

4、代办服务性收费按实际发生予以结算,如有余额予以退还。

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篇5

一、收费管理基本原则为进一步规范收费操作流程,确保合理、合法、合规,结合本园实际情况,制定温州路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篇。

二、收费项目包括规定性收费以及选择性收费项目。

三、具体操作流程

1、按物价局以及教育局对本园收费项目的核定标准,向家长收取规定的费用。不以各种名义擅自提高和乱收费。

2、必须统一使用《地区(州、市)中小学杂费收费票据》收费必须出具足额票据。

3、严禁幼儿园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4、按黔价费《20xx》379号文,设立收费公示栏,达到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

5、认真做好每月幼儿伙食费的结清和退费工作,每月收费前必须向家长公布伙食收支帐目。

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篇6

一、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学校决定在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是学校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便于社会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保护学生及其家长自身合法权益的制度。

三、凡上级规定的教育收费,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都应进行公示。

四、学校在校内通过公示栏,公示牌等方式,向学生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学校在开学时或学期结束后,向学生家长报告本学期学校收费情况,让学生家长了解学校的实际收费与规定的收费是否一致。

五、在学校校内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实用规范.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要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

六、收费公示的内容,事前必须经过县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公示收费的内容,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等,禁止将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七、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学校要及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学校要主动,及时向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教育收费政策信息的沟通工作,并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更新维护工作。

八、学校要加强对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或公示内容与规定政策不符的,学校要进行相关责任追究。

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卫生部2012年9月21日

附件: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四条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与缴销等工作,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领购)、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稽查及收费信息等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全面提高票据信息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七条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医疗收费票据种类,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医疗收费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具体联次。

    医疗收费票据的规格、式样等由财政部商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门诊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住院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预缴金额、补缴金额、退费金额、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一)诊察费;

    (二)检查费;

    (三)化验费;

    (四)治疗费;

    (五)手术费;

    (六)卫生材料费;

    (七)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八)药事服务费;

    (九)一般诊疗费;

    (十)其他门诊收费。

    门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

    (一)床位费;

    (二)诊察费;

    (三)检查费;

    (四)化验费;

    (五)治疗费;

    (六)手术费;

    (七)护理费;

    (八)卫生材料费;

    (九)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十)药事服务费;

    (十一)一般诊疗费;

    (十二)其他住院收费。

    第十二条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

    第十三条下列收入,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一)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章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十四条医疗收费票据由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监(印)制。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印制医疗收费票据应当使用防伪专用纸张,设置全国统一的防伪标识,套印全国统一样式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防伪用品、标识和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六条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京外中央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介绍他人买卖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的领购制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详细列明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并提供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不予核准,并向申领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后,方可继续领购。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医疗收费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取得的医疗收费收入情况等。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时,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法取得、作废和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不得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出借、代开、虚开、擅自销毁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将医疗收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取得门诊医疗收入和住院医疗收入,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医疗收费票据,并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或收费专用章。医疗机构不开具医疗收费票据的,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医疗退款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医疗收费票据,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医疗收费票据存放安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遗失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及时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原则上为5年。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应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提前销毁。

    第三十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由医疗机构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应及时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对已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登记造册,交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三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疗机构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医疗门诊票据票样.xls

            医疗住院票据票样.xls

河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冀价行费〔2014〕2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11]3207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冀政[2011]1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全省幼儿园收费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各设区市、县(县级市)均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

第四条幼儿园收费项目包括:保育教育费(即保育费和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仅限寄宿制幼儿园)、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为幼儿提供伙食的,可据实收取伙食费。

保育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基本生活服务并保障幼儿的安全和身心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品德行为所发生的费用。

教育费,是指幼儿园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幼儿,坚持科学保教方法,促进幼儿智力发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所开展的有益幼儿身心健康的教学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住宿条件,向自愿在园住宿的幼儿收取的费用。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午休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育费中列支,不得收取住宿费。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幼儿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组织活动和按照幼儿在园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供(保教费以外)由幼儿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伙食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饮食(含正餐、两餐之间点心和水果)方便,向自愿在园就餐的幼儿根据收支平衡、不得营利的原则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六条幼儿园代收费和服务性收费应遵循“家长自愿、不得营利、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住宿费一并收取。

幼儿园可收取的代收费项目为体检费(幼儿园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统一组织在园幼儿定期体检,代医疗机构收取的体检费);可收取的服务性收费项目为延时服务费(非寄宿制幼儿园放学后家长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接走孩子,从而延长幼儿在园看护时间,所收取的延时看护服务费)、组织幼儿外出游玩参观时发生的外出活动费(包括发生的门票费、交通费、饮水费等杂项支出等费用)、提供接送服务的校车费。除此之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二章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七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并依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第九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成本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含购置幼儿活动的娱乐设施,幼教图书、教具等费用)、修缮费、防暑取暖费卫生保健、幼儿活动和学习生活用品费用(包括幼儿教育必备的幼儿画册、操作材料、玩具及耗材,床及床上统一配备的床垫、床单、被罩用品,日常洗漱、卫生用品等费用);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等。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十条制定或调整省级以下政府和部门、企事业等单位所属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的程序。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定州市、辛集市,下同)、扩权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公办幼儿园分类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教育投入情况、学生家庭承受能力、办学培养成本进行审核,履行定调价相关程序后,经报设区市、省直管县、扩权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等级、不同办学条件及不同资金来源的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可有所不同。

省级及以上政府和部门、企事业等单位及驻冀部队所属的公办幼儿园,驻石家庄市市区的由省直接管理(以下简称省管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教育部门制定;石家庄市市区以外的收费(含伙食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实行属地管理,保教费执行所在地同类标准。

第十一条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或调整省级以下政府和部门、企事业等单位所属的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设区市、省直管县、扩权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省管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含成本测算资料);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公办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的,保教费收费标准可在原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但最高上浮幅度不得超过30%,具体浮动幅度由幼儿园确定报设区市、省直管县、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驻石家庄市区的省管幼儿园浮动幅度,由幼儿园直接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幼儿园伙食费实行备案制管理。

幼儿园应成立由营养师、防疫保健医生、伙食管理员、幼儿家长代表组成的伙食管理委员会。幼儿园伙食费标准,由伙食管理委员会根据幼儿园食谱、原材料市场物价变化等情况进行成本测算(保教费成本测算中已包含幼儿食堂人工、水电、设备折旧等费用的,测算伙食费成本时不得重复计算)后提出,经半数以上家长同意,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省管公办幼儿园伙食费,由幼儿园直接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五条幼儿园代收的体检费标准,应根据检查项目按不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相应等级标准收取。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标准,由设区市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服务项目成本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省管公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六条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实行备案制管理。具体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办园成本,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与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教育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七条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成本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或房屋租赁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含购置幼儿活动的娱乐设施,幼教图书、教具等费用)、防暑取暖费;卫生保健、幼儿活动和学习生活用品费用(包括幼儿教育必备的幼儿画册、操作材料、玩具及耗材,床及床上统一配备的床垫、床单、被罩用品,日常洗漱、卫生用品等费用);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等。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一定时期内生均保育教育(或寄宿)成本支出或测算报告、固定资产构建情况等;

(三)享受政府补贴的幼儿园需提交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的合同约定书;

(四)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的初步审核情况;

(五)备案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民办幼儿园申请备案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核查,合格的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应在每学年秋季开学前完成收费备案。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备案后,原则上一个学年内不得变动,因成本变化很大确需变动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民办幼儿园伙食费实行备案制管理。伙食费标准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民办幼儿园代收的体检费标准,应根据检查项目按不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相应等级标准收取。民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提出,经与家长管理委员会或家长代表协商同意后,报与办园审批机关同级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管理规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各类幼儿园除按规定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家长自愿交纳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伙食费外,不得再向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对于未交纳可自愿选择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伙食费的幼儿,除未交费项目外其它服务幼儿园不得差别对待。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亲子班、蒙氏班、课后培训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幼儿园教育不得“小学化”、不得收取书本费(玩具费);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捐资助学费、建设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不得以安全设备升级、配备保安人员为由,向幼儿家长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按月计算,由幼儿家长自愿选择按月或学期缴费。幼儿园可在月初或学期开始预收本月或本学期保教费、住宿费,月底或学期末按以下计算方法结算,不得跨月或学期预收。

当月幼儿实际在园时间(即出勤天数,不足一天的按整天计算)不足一个月(因幼儿方原因)保教费、住宿费按以下方法计收:实际在园时间为0天的不得收费;实际在园时间1-10天的,按月收费标准的50%收取;实际在园时间11天及以上的按整月计收。因幼儿园原因(如设施改造等)导致幼儿实际在园天数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在园天数收取(一月按22个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六条幼儿入园后因故要求转园或退园的,保教费、住宿费以实际在园天数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计收。

第二十七条伙食费实行按天计算(不足一天,按整天计算)、按月收取、月初预收,幼儿园根据幼儿实际在园就餐天数于月底或下月初结算。幼儿园应保证伙食费全部用于幼儿膳食,不得营利,不得挤占、克扣和挪用。伙食费应采取单独结算(与教工伙食分开)的办法,建立收支明细账,按月向幼儿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如有盈余,转下月用于幼儿伙食开支。幼儿退园时,伙食结余全部退还幼儿家长。

第二十八条各地区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公办幼儿园应对在园低收入家庭幼儿、孤儿、残疾幼儿酌情减免费用,具体减收和免收政策由各设区市制定。鼓励民办幼儿园对上述幼儿减免费用。

第二十九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

公办幼儿园在教育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幼儿园等级证明文件资料后,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手续。省管公办幼儿园,到省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手续。

公办幼儿园应按规定进行收费年审。

第三十条幼儿园收费应严格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各类幼儿园应在开学前,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在招生简章中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三十二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和办学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根据部门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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