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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最新修订通知文件

2023-08-06 12:57:13 互联网 未知 幼儿园

关于修订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最新修订通知文件

关于修订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题:关于修订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机关:财政部民航局发文字号:财建〔2020〕93号来  源:财政部网站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其他公文种类:通知成文日期:2020年04月30日标       题:关于修订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机关:财政部民航局发文字号:财建〔2020〕93号来       源:财政部网站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其他公文种类:通知成文日期:2020年04月30日

关于修订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2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机场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民航中小机场补贴政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航机场持续协调发展,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及有关规定对原《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民航发〔2012〕1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2020年4月30日

附件:

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民航普遍服务,保障民航机场正常运营和持续协调发展,根据民航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是指中央财政从民航发展基金中安排的,对中小型民用机场作为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提供普遍服务给予的补贴资金。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民航机场运营给予支持。

第三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范围为年旅客吞吐量在200万人次及以下的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

旅客吞吐量是指一个补贴期内完成的旅客吞吐量。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西藏自治区内民用机场以外的民用运输机场、军民合用机场和保障短途运输的通用机场。

本办法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等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民用机场。

第四条实施期限与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期限一致。

第五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资金安排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普遍服务、均衡发展、鼓励生产、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民航局负责审核机场相关材料和数据,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基础数据,审核机场提出的绩效目标,并提出资金需求测算方案。

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会同民航局审核确定有关机场资金预算金额,明确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第七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分为固定补贴和变动补贴。固定补贴根据机场所属类别的固定补贴标准确定。变动补贴根据机场所属类别的变动补贴标准和年旅客吞吐量计算确定。

第八条根据所在地区和旅客吞吐量,机场分为18类。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为三类地区:

(一)第一类地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浙江、江苏、山东、福建、广东、辽宁。

(二)第二类地区包括河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吉林、黑龙江、海南。

(三)第三类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根据年旅客吞吐量,将生产规模分为六个档次:

(一)第一档为年旅客吞吐量150-200万人次(含)的机场。

(二)第二档为年旅客吞吐量100-150万人次(含)的机场。

(三)第三档为年旅客吞吐量50-100万人次(含)的机场。

(四)第四档为年旅客吞吐量30-50万人次(含)的机场。

(五)第五档为年旅客吞吐量10-30万人次(含)的机场。

(六)第六档为年旅客吞吐量10万人次及以下的机场。

第九条各类机场固定补贴和变动补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固定补贴标准

单位:万元

第一类地区  第二类地区  第三类地区

第一档         0            0           0

第二档         0            0           0

第三档         150        170         240

第四档         260        275         360

第五档         300        340         440

第六档         390        420         475

变动补贴标准

单位:元/人次

第一类地区  第二类地区  第三类地区

第一档        5.50        6.10        8.50

第二档        6.50        7.80        10.00

第三档        9.50        11.50       15.00

第四档       11.00        13.60       16.50

第五档       14.00        18.50       28.00

第六档       18.00        24.00       35.00

第十条根据向深度贫困和边疆边境地区机场倾斜、向小机场倾斜、向安全管理倾斜的原则,下列机场的补贴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浮动:

(一)特殊区域补贴标准调整。

1.属于南疆四地州、四省藏区、四川凉山州、云南怒江州、甘肃临夏州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40%。

2.属于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甘肃、云南、广西、新疆等省(自治区)抵边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40%。

3.属于距离最近的省会、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面交通实际距离4小时以上地区,且年旅客吞吐量30万人次以下的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40%。

4.属于辽宁、吉林、黑龙江,除和田、阿克苏、喀什、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四地州外的新疆机场以及革命老区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20%。

同时符合本项多个条件的机场执行最高上浮政策。

(二)属于军民合用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20%。

(三)属于高原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20%;属于高高原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30%。

(四)属于保障通用航空飞行或备降航班达到一定量级的运输机场的,补贴标准根据当年保障数量和保障情况上浮5%-20%。

(五)对年旅客吞吐量首次超过200万人次的机场,在原有补贴的基础上追加奖励50%;次年旅客吞吐量仍保持200万人次以上且旅客吞吐量净增长的,按照突破200万人次前补贴的0.3倍予以奖励;第三年旅客吞吐量仍保持200万人次以上且旅客吞吐量净增长的,按照突破200万人次前的补贴的0.1倍予以奖励。

(六)属于第一类地区人口密度较大、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地面交通运输较发达地区机场的,补贴按照同类机场标准80%予以核定。

(七)通用机场保障通航短途运输业务达到一定量级的,固定补贴按照同类机场补贴标准50%核定,变动补贴标准按照同类机场补贴标准执行。

同类机场补贴标准是指本办法第九条明确的补贴标准。

同时符合本条多项上浮政策的机场,补贴标准上浮比率实行简单叠加。

南疆四地州、四省藏区、四川凉山州、云南怒江州、甘肃临夏州的机场按照本办法实行的补贴政策与西藏机场补贴政策比较后,执行最高补贴政策。

第十一条民航局根据本办法确定当年执行特殊补贴标准的机场。

第十二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期间为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补贴期间持续关闭且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不予补贴;补贴期间内暂时关闭但未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固定补贴按整年核定,变动补贴按实际旅客吞吐量核定;补贴期间投入运营但运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机场,固定补贴按实际运营月核定,变动补贴按实际旅客吞吐量核定。

第十三条运输机场旅客吞吐量以民航局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通用机场的旅客吞吐量和运输机场保障通用航空飞行的生产数据以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认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每年8月31日前,民航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补贴原则、范围、标准和相关数据编制补贴方案,并在民航局政府网站公示10天。无异议的,编入下一年度民航发展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五条属于中央直属机场的,民航局按照财政部关于年度部门预算编制相关规定编入民航局下一年度部门预算草案。

属于地方机场的,应当编入地方机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草案,民航局于每年9月底前将提前下达转移支付预算申请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于每年10月底前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提前下达地方机场转移支付预算。

第十六条民航局如需对提前下达的预计数资金方案进行调剂,应当于下一年度5月中旬前将调剂方案报财政部,财政部于全国人大批复预算90日内根据确定的调剂方案下达预算。

第十七条中央预算批准后,财政部将对直属机场的补贴随民航局部门预算一并批复;将对地方机场的补贴按照法定时限下达到有关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结余结转资金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补贴资金专项用于弥补机场提供普遍服务发生的支出,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机场收到补贴后应当作为企业当期收益处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民航局可以对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补贴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民航中小机场补贴。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民航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修订印发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发〔2012〕119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2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机场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民航中小机场补贴政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航机场持续协调发展,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及有关规定对原《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民航发〔2012〕1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2020年4月30日

附件:

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民航普遍服务,保障民航机场正常运营和持续协调发展,根据民航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是指中央财政从民航发展基金中安排的,对中小型民用机场作为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提供普遍服务给予的补贴资金。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民航机场运营给予支持。

第三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范围为年旅客吞吐量在200万人次及以下的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

旅客吞吐量是指一个补贴期内完成的旅客吞吐量。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西藏自治区内民用机场以外的民用运输机场、军民合用机场和保障短途运输的通用机场。

本办法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等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民用机场。

第四条实施期限与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期限一致。

第五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资金安排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普遍服务、均衡发展、鼓励生产、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民航局负责审核机场相关材料和数据,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基础数据,审核机场提出的绩效目标,并提出资金需求测算方案。

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会同民航局审核确定有关机场资金预算金额,明确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第七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分为固定补贴和变动补贴。固定补贴根据机场所属类别的固定补贴标准确定。变动补贴根据机场所属类别的变动补贴标准和年旅客吞吐量计算确定。

第八条根据所在地区和旅客吞吐量,机场分为18类。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为三类地区:

(一)第一类地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浙江、江苏、山东、福建、广东、辽宁。

(二)第二类地区包括河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吉林、黑龙江、海南。

(三)第三类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根据年旅客吞吐量,将生产规模分为六个档次:

(一)第一档为年旅客吞吐量150-200万人次(含)的机场。

(二)第二档为年旅客吞吐量100-150万人次(含)的机场。

(三)第三档为年旅客吞吐量50-100万人次(含)的机场。

(四)第四档为年旅客吞吐量30-50万人次(含)的机场。

(五)第五档为年旅客吞吐量10-30万人次(含)的机场。

(六)第六档为年旅客吞吐量10万人次及以下的机场。

第九条各类机场固定补贴和变动补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固定补贴标准

单位:万元

第一类地区  第二类地区  第三类地区

第一档         0            0           0

第二档         0            0           0

第三档         150        170         240

第四档         260        275         360

第五档         300        340         440

第六档         390        420         475

变动补贴标准

单位:元/人次

第一类地区  第二类地区  第三类地区

第一档        5.50        6.10        8.50

第二档        6.50        7.80        10.00

第三档        9.50        11.50       15.00

第四档       11.00        13.60       16.50

第五档       14.00        18.50       28.00

第六档       18.00        24.00       35.00

第十条根据向深度贫困和边疆边境地区机场倾斜、向小机场倾斜、向安全管理倾斜的原则,下列机场的补贴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浮动:

(一)特殊区域补贴标准调整。

1.属于南疆四地州、四省藏区、四川凉山州、云南怒江州、甘肃临夏州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40%。

2.属于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甘肃、云南、广西、新疆等省(自治区)抵边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40%。

3.属于距离最近的省会、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面交通实际距离4小时以上地区,且年旅客吞吐量30万人次以下的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40%。

4.属于辽宁、吉林、黑龙江,除和田、阿克苏、喀什、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四地州外的新疆机场以及革命老区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20%。

同时符合本项多个条件的机场执行最高上浮政策。

(二)属于军民合用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20%。

(三)属于高原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20%;属于高高原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30%。

(四)属于保障通用航空飞行或备降航班达到一定量级的运输机场的,补贴标准根据当年保障数量和保障情况上浮5%-20%。

(五)对年旅客吞吐量首次超过200万人次的机场,在原有补贴的基础上追加奖励50%;次年旅客吞吐量仍保持200万人次以上且旅客吞吐量净增长的,按照突破200万人次前补贴的0.3倍予以奖励;第三年旅客吞吐量仍保持200万人次以上且旅客吞吐量净增长的,按照突破200万人次前的补贴的0.1倍予以奖励。

(六)属于第一类地区人口密度较大、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地面交通运输较发达地区机场的,补贴按照同类机场标准80%予以核定。

(七)通用机场保障通航短途运输业务达到一定量级的,固定补贴按照同类机场补贴标准50%核定,变动补贴标准按照同类机场补贴标准执行。

同类机场补贴标准是指本办法第九条明确的补贴标准。

同时符合本条多项上浮政策的机场,补贴标准上浮比率实行简单叠加。

南疆四地州、四省藏区、四川凉山州、云南怒江州、甘肃临夏州的机场按照本办法实行的补贴政策与西藏机场补贴政策比较后,执行最高补贴政策。

第十一条民航局根据本办法确定当年执行特殊补贴标准的机场。

第十二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期间为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补贴期间持续关闭且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不予补贴;补贴期间内暂时关闭但未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固定补贴按整年核定,变动补贴按实际旅客吞吐量核定;补贴期间投入运营但运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机场,固定补贴按实际运营月核定,变动补贴按实际旅客吞吐量核定。

第十三条运输机场旅客吞吐量以民航局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通用机场的旅客吞吐量和运输机场保障通用航空飞行的生产数据以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认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每年8月31日前,民航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补贴原则、范围、标准和相关数据编制补贴方案,并在民航局政府网站公示10天。无异议的,编入下一年度民航发展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五条属于中央直属机场的,民航局按照财政部关于年度部门预算编制相关规定编入民航局下一年度部门预算草案。

属于地方机场的,应当编入地方机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草案,民航局于每年9月底前将提前下达转移支付预算申请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于每年10月底前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提前下达地方机场转移支付预算。

第十六条民航局如需对提前下达的预计数资金方案进行调剂,应当于下一年度5月中旬前将调剂方案报财政部,财政部于全国人大批复预算90日内根据确定的调剂方案下达预算。

第十七条中央预算批准后,财政部将对直属机场的补贴随民航局部门预算一并批复;将对地方机场的补贴按照法定时限下达到有关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结余结转资金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补贴资金专项用于弥补机场提供普遍服务发生的支出,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机场收到补贴后应当作为企业当期收益处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民航局可以对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补贴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民航中小机场补贴。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民航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修订印发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发〔2012〕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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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三部门联合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为规范当前幼儿园各种名目的收费,《暂行办法》规定,幼儿园收费统一为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育教育费一并统一收取。严禁幼儿园以任何名义向入园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与入园挂钩的费用,严禁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家长另行收取费用。

    《暂行办法》要求,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各地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收费政策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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