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班50多娃深圳幼儿园班级人数问题引家长热议!教育局回应! 幼儿园班级人数限额是多少
一个班50多娃深圳幼儿园班级人数问题引家长热议!教育局回应!
今天入园君也汇总了一些家长群中关于幼儿园班级人数的讨论分享,有中大班的情况,也有刚刚分完班的新生小班情况哦!
关于班级人数的家长分享1,公办园、民办园班级人数有无区别?
从家长分享的数据来看,今年公办园的小班人数也是达到了30人以上(很爆满的程度了)。
民办的双语园或国际园会把人数控制在20多人左右,但普惠园一个班人数会偏多,在30至40多人。
2,今年一个班实际上有多少小朋友?
不少目前在念中大班的家长都表示,班上的孩子数因为插班或扩招等因素每个学期都有新的小朋友加入,人数一度多到接近50人!
而小班的情况中,龙华家长表示目前因为民治片区入园小孩非常多,一个班35人变成了“标配”。
3,一个班级会配备几个老师?
通常每个班会有3位老师,但其中有1位属于生活老师(保育员)。
不少家长分享说生活老师是孩子吃饭时才来,平时如果只有2位老师带班,也是非常繁忙的。
4,老师能照顾得了那么多孩子吗?
中大班家长的无奈♀️
其实关于幼儿园的设置标准,是有政策可依的!入园君也把内容梳理出来,家长们可以参照对应的标准去看幼儿园是否达到了要求。
深圳市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标准早在2019年,市教育局就有发布过《深圳市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且该《标准》的有效期为5年。
政策中把学前教育机构分为幼儿园和微小型幼儿园(又叫幼儿中心),两类幼儿园的设置标准入园有以下重点:
幼儿园设置标准划重点
(1)幼儿园小班人数不多于25人、大班人数不多于35人
(2)幼儿园师生比不低于1:7
(3)每班配备至少2名教师及1名保育员(即两教一保)
详细具体的幼儿园设置标准表参考如下
幼儿中心设置标准划重点
(1)幼儿中心每个班不超过30人
(2)幼儿中心师生比不低于1:7
(3)每班配备至少2名教师
详细具体的幼儿中心设置标准表参考如下
家长们要理性看待班级人数,不仅要看班级人数的多少,更要看配备老师的人数,也就是师生比。一个老师管10个孩子和管20个孩子的精力区别是很大的。
当然,也要多一份理解。用理性家长说的一句话就是:不扩招那么周边上不了幼儿园的会投诉,扩招了已经入园的也会投诉,想想啊,都挺难!
最后,如果家长们对于班级人数、幼儿园设置方面的内容还有疑问,也可以拨打区教育局的电话进行咨询哦!
一个班多少娃上海幼儿园班级人数引家长热议!这些区有明确人数规定!
教育部关于幼儿园班级人数规定
其实,教育部早前发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二章“幼儿入园和编班”中第十一条就对幼儿园班额人数进行了规定:
小班(3周岁至4周岁):25人;中班(4周岁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幼儿园工作规程》关于班额数的规定原文)
家长分享
因为现在还未入园,很多家长还不清楚幼儿园一个班到底多少人,但也有家长已经咨询老师:大概多少人一个班,有多少老师等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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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中规定人数的区域
其实,在上海2021招生工作中,大部分区都强调了“严格控制办园规模及班额数”。
(▲长宁区招生要求原文)
而嘉定区、崇明区更是在相关文件中明确了幼儿园各阶段具体的班额规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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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区
在《关于2021年嘉定区幼儿园招生入园工作实施意见》第四条班额总控原则中指出:
具体班额为:托班20人,小班25人,中班30人,大班35人民办幼儿园经区教育局审批同意,可适当放宽班额,但不得超过班额数的10%严禁幼儿园在计划数外自行招生,不得招收非适龄幼儿,民办幼儿园不得招收办学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对象(▲嘉定区关于幼儿园班额的规定原文)
2
崇明区
在《崇明区教育局关于2021年本区学前教育阶段招生入园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招生管理中指出:
各幼儿园可根据学额情况适当补招中、大班幼儿示范园、一级园应严格按照标准控制班额(小班25、中班30、大班35)严禁超学额插班(▲崇明区关于幼儿园班额的规定原文)
以上来看,各区、各幼儿园的实际办学规模都不一样,关于具体区、具体幼儿园的班级人数规定,家长们可以直接打电话咨询哦!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幼儿园管理条例 (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十四条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